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繳交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罰金後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竟於短短數月後再犯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八二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次緩起訴及罰金之處罰有所警惕,不僅無視於法治,對於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毫無尊重,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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