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鐵鎚壹支、玩具手槍壹支、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頭載鴨舌帽、右手戴白手套並持玩具手槍1支、左手則拿內裝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的手提包1個,進入桃園縣○○鄉○○路○段○○○號金萬壽銀樓內,手持上開玩具手槍向店內甲○○○喝稱: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惟甲○○○仍趁隙按下店內警鈴並逃至2樓報警。乙○○見狀隨即走出店外,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持攜帶之鐵鎚,擊破該銀樓外之展示櫥窗玻璃,取走金手鍊13條(價值新臺幣17萬5千8百92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惟仍遭該銀樓鄰人發覺,持棍棒追趕,嗣因警據報前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將乙○○逮捕,並起出前揭強盜所得之金手鍊13條,並扣得乙○○所有鐵鎚、玩具手槍、鴨舌帽、手套及手提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揭持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邱政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偵查卷第18、21頁附9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偵查卷第20頁)、現場照片20張(偵查卷第23至33頁),及扣案鐵鎚、玩具槍、鴨舌帽、手套、手提袋等物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持兇器強盜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鐵鎚、玩具手槍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強盜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支、玩具手槍1支、鴨舌帽1頂、手套1雙及手提袋1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