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二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醉態駕駛罪名,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分別於92年11月5日、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4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路梅龍一49巷12號飲酒後,其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日淩晨0時12分許,行○○○鄉○○路與五福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酒精測試單乙紙。
3、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裁罰,仍不知悔改,顯乏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