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23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詎被告於90年4月22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3年1月23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2日無故離家,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俊喬 證稱:「兩造是在73年間結婚的,婚後住在戶籍地那邊,被告是在90年離家的,剛開始時,原告有問被告以前的朋友是否知悉被告的行蹤,後來得知被告跟外面女人有生小孩,最近銀行寄來通知被告欠銀行很多錢,我們想問被告什麼原因,我們也有在找他,但打以前留的手機號碼也都找不到,被告離家期間約4年半,都沒有支付生活費,也沒有寫信回來。」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迄今仍係失蹤人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