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33元,並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148,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借款
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
,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有戶籍謄本一
紙可稽,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148,533元,貸款期間2年,約定每月6日按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借款契約內容約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
民國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負給
付責任,就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為清償,此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表及查詢
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書記官蘇家楹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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