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6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
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9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
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
欠借款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前期未收利息二千零
一十四元、手續費二百零六元及94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
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六百元,合計
共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七
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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