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
告訂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40,0
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為期1年
,屆期時,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倘本約期限屆
期未繼續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算,還款方式與
金額應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自動用日起,
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約還款,如有遲延履行,依前揭綜合
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另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
,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且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僅繳息至自94年10月7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39,990元(本
金139,890元及提領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可憑,核屬相符。又
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借款139,990元,及其中139,890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