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簽
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
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寬限期六個月,寬限
期內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繳息一次,第一次繳息
日為91年10月10日,自寬限期滿,每一個月一期,第一期本
息攤還日為92年6月10日,即每期本息攤還,剩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滿六個月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息,滿六個月之翌日起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固定計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4年8月15日利息,尚欠本金
102,848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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