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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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與原告簽定國民年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國民年金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
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
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
款使用,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其後之
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申請書暨綜合約
定書及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