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2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26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使用
迄今,尚積欠至95年2月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①新臺幣(
下同)93,737元,利息、違約金7,469元,以及②消費款
3,495元、利息、違約金169元,以上共計104,870元,未依
約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4,870元,及其中93,737元部
分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3,495元部分自95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870元
,及其中97,232元部分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