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據號碼0
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嗣向被告及訴外人 洪婕菁 追索,僅獲清償二萬二千元
,餘款迄今仍未支付。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
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當初
係由訴外人洪婕菁向被告借用,有借條一紙為證,洪婕菁表
示支票屆期時,伊會將款項匯入帳戶,但洪婕菁嗣後並未依
約支付款項,被告只好讓該支票退票,再來與洪婕菁處理。
惟今原告已將系爭支票原本遺失,復未申請除權判決,依法
不得再向被告追索請求支付票款,故拒絕給付等語,以為置
辯。
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
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
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
得依同法第十五條(按:舊法為第十五條,現行法為第十八
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然查,
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且未依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
序以確定票據權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支票是否已因原告遺失而
由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票據權利,或為原告將該票據權利讓予
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來認定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依前
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是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