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於98年6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7%計算。
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除繳清至94年10月7日
之利息外,餘欠本金383,64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3,64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及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83,64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