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連河 )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土地公廟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外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業經記明起訴事實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並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逃避司法制裁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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