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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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因經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把,(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前,持前揭扳手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部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二)復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五十一之二十五號前,持前揭扳手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三)再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持前揭扳手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行車執照一張、鑰匙一串、玉珮一條等物品得手。
二、甲○○於竊得前揭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由車內留存之個人資料得悉丁○○聯絡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外撥打公用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恫稱:需交付二萬五千元用以回贖車輛,否則車輛將遭解體等恐嚇言詞,嗣經丁○○要求降價,甲○○乃同意將贖款降為一萬三千元,並指示丁○○將贖款放入舒跑飲料鋁箔包內,丟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日超商」店附近之大排水溝旁,致使丁○○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由員警授意其依從指示交付贖款。迨同日下午五時許,甲○○搭乘不知情之 鄭福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交款地點,下車取贖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攔阻,致其無從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甲○○隨即登上鄭福全所駕計程車促其儘速駛離,仍於「中日超商」店為警逮捕而予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把,及丁○○裝置贖款使用之鋁箔包一個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福全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逮捕經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及T字型扳手一把、裝置贖款所用之鋁箔包一個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把,材質鈍重,末端尖銳,持以揮舞均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行為人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攜帶T字型扳手竊取他人車輛,並向被害人丁○○以電話恐嚇勒取贖款,惟因員警授意被害人丁○○依從指示交款並在場埋伏制止而未能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二罪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惟恐嚇取財罪另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為加重竊盜罪所無,至於連續犯之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均屬刑法總則所定之加重減輕事由,無礙於個別犯罪法定刑輕重之認定,二罪相比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重)。至其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竟一再趁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尤其被告復利用被害人丁○○急欲取回失竊車輛之主觀心態,藉機出言恐嚇勒取贖款,衡諸現今擄車勒贖犯行頻傳,被告所為更使被害人丁○○心中甚感驚懼;惟被告事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各自領回,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丁○○裝置贖款所用之鋁箔包一個,既非被告所提供,亦無從認定被害人丁○○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予被告之意,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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