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鄰地耕農戊○○在田間既成通路上種植作物,使其土地無法採收及耕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連續在彰化縣○○鄉○○○段二二三之一三地號及二二三之一四地號屬告訴人戊○○所租用耕作之土地上,擅自駕駛農耕機,剷割上開土地上之作物,致該土地上香蕉樹二十三棵、玉米一百七十顆及菜豆三十九棵毀損,案經被害人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呂懷昌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十八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行持鐮刀或駕駛農耕機,或雇人駕駛怪手剷割戊○○之作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二次毀損伊所種植之作物,第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毀損伊所種植之香蕉樹六棵;第二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毀損伊所種植之香蕉樹十七棵、玉米一百七十棵、菜豆三十九棵。第一次是伊在現場親眼看到被告一人持鐮刀毀損伊之作物,伊有警告其不可以,但其仍繼續毀損,當時現場還有當天為被告測量土地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場;第二次則是被告雇請怪手整地,順便要怪手剷挖伊之作物,當天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何人毀損伊之作物,是伊至田裡巡視時,看到怪手司機正欲離開,當日怪手司機是今日到庭之甲○○,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稱其僅係受被告聘僱,詳情其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筆錄),然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彰化縣○○鄉○○段菜寮小段第五七地號土地為測量,照片中(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之界址應係由伊所測釘的,但伊測量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並非同年月二十日。伊測量之時,有看到照片中(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之香蕉園,但沒有印象香蕉園有遭破壞之情事,且當天伊並沒有印象有怪手在該處施工,亦無印象有人起爭執或用鐮刀毀損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受僱毀損其作物之怪手司機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受僱於被告,為其所有位於菜寮小段之田地開挖田路,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年底時,當天被告亦陪同在現場,伊並沒有損壞任何作物,因伊施工地點不需要經過有農作物之土地,且與告訴人種植作物之地點相隔一塊約四分多之田地,距離約有二、三十米長,伊所施作之工程係偵查卷第十頁照片所示之田路,施作期間除被告外,並不曾與他人接觸,伊施作完成後,即由伊所開挖之田路連接快速道路離開,伊只有受僱於被告此次而已,伊在警詢前不曾看過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不曾告知告訴人被告要伊毀損他人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筆錄),經核證人丙○○、甲○○上開所結證情節,均與告訴人戊○○之證述不相符合,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參以其於警詢中第一次訊問時係指稱:被告第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僱請怪手毀損伊所種植之香蕉六棵,伊有親眼目睹,駕駛怪手之司機告訴伊是丁○○僱請其將香蕉剷除;第二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自行將伊所種植之十一棵香蕉戳洞、玉米一百七十棵拔掉、菜豆三十九株以除草劑噴灑毀損之,此次是隔壁田地之人 黃川江 以電話告知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警詢筆錄),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異其趣,苟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作物之情事,告訴人豈會對被告毀損其作物之方式及其察覺之經過全然不復記憶,而先後為歧異之指述?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顯有瑕疵,遽難採信。
(二)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證人呂懷昌雖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承租田地種植高麗菜,約於九十二年農曆二、三月間,田地旁之通道被種植玉米,無法通行,伊乃通知被告處理,約一星期後就處理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然其亦證稱:伊並不知是何人將玉米處理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參以告訴人種植作物之地點除緊鄰被告所有之田地外,尚有緊鄰他人之田地,是尚難僅以證人呂懷昌之上開證述,即推測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作物之情事;另告訴人雖提出其作物遭毀損之照片數幀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作物確有遭毀損之情,亦無從推知確係被告所為。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作物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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