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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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杜龍傑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怡杰
李瓊華 呂麗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