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安南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吊車指揮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謝永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9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5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偵辦毒品案件時查獲,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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