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李石生 相對人 張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事件中,主張其交付抗告人之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95,918元,然抗告人已清償104,762,086元,遠超過相對人上開貸款總額,且相對人自承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會算後債權額僅剩餘117,900元,嗣後抗告人陸續清償248,070元、80,000元、117,900元,已多償還47,200元,並於108年3月11日另訴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審理中。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另案塗銷抵押權之訴尚未經法院判決,應不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之訴訟判決確定前,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提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其中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均為104年,支票之到期日亦均為104年,票據權利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雖提出原裁定附表一之匯款為債權存在之佐證,然相對人並未舉證匯款原因,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57,595,918元債權,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抗告人就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未爭執,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債務,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未舉證匯款原因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段7412108.91全部002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段741-1346.42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一層合計面積單位001166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層樓房鋼骨造154.98154.98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