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上訴人李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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