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厚安品安動物醫院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四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陳厚安即品安動物醫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品安動物醫院、陳厚安連帶清償原本新臺幣(下同)2,124,966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有聲請人名下房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等,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例如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本件有關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依上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數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1年1月18日核為2,233,019元(原本+利息部分2,124,966×16%×(116/365)年=2,124,966元+108,053元=2,23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124,966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83,821元(計算式:2,233,019元×5%×〈52/12年〉=483,821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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