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易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108年度緩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易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是就上開物爰依法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1.99公
克(含包裝袋3只)】,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