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⒈毛重合計0.8150公克,淨重合計0.4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0.480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2115號扣押物品清單。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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