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來令片(前碟)壹組及噴水馬達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欺犯行所得汽車來令片(前碟)1組及噴水馬達1只,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被告楊家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與 吳文仁 前有車輛買賣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文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修車廠,向吳文仁佯稱:
欲修車,之後會將修車費連同所購買之新車費用,一併交付云云,致吳文仁陷於錯誤,旋即替楊家昇更換來令片(前碟)及噴水馬達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工資)。嗣楊家昇遲未給付上開費用,亦拒絕與吳文仁聯繫,致吳文仁受有財產損害,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國汽車結賬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