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楊金璋 相對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9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到期日亦為108年10月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併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相對人施壓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債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確定金額為124萬元,且相對人前於110年12月8日取走抗告人之機車,約定抵償系爭本票債權5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餘119萬元,原裁定准許就263萬元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系爭案件認定僅有124萬元等語,
然觀諸系爭案件判決書所載,通篇均未提及系爭本票,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又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經抵償後僅餘119萬元,且其係受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