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裕升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榮吉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告陳裕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湖美禾順牙醫診所」醫師休息室,徒手竊取陳榮吉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再次在上址,徒手竊取陳榮吉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再次在上址,徒手竊取陳榮吉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陳榮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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