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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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貳拾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連影影視社」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DVD或VCD等影音光碟之出租為業,對於正版與盜版光碟之區分,原知之甚詳。詎其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以販賣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即俗稱之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先在臺中縣○○鄉○○路某加油站附近之夜市內,以每三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每四片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人士購入置於攤位上、供人自行取貨及付款之盜版DVD與VCD影音光碟後(數量不詳,至片名則至少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惡靈古堡Ⅱ」、「星際大戰三部曲」等三十一部電影片名),將之置於上址店內之櫃臺處,而以DVD每片一百元、VCD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欲購買之顧客牟利,而連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等九部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電影上映與發行影帶之權利,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店內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盜版光碟一百二十四片(如附表所示)。而總計其已取得之獲利約達一、二千元。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之撤回告訴,不生效力)。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指述意旨相符;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四張、員警勘驗正版與盜版光碟之翻攝相片十六張、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得在臺灣地區公開上映電影與發行影帶之授權證明文件(以上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與勘驗物品相片一張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百二十四片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先後多次所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所應處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行為之時年紀既輕、行為之期間亦短、無論獲利或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均無多,且依其所述,其僅係於顧客不欲或不便承租時,始提供置於櫃臺處之盜版光碟販售予顧客(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而此依查獲當時扣案物品擺置之位置,尚非不可信,則其行為之惡性,亦與一般公然陳列而加以販售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亦嫌過重,本院爰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情形,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行為之期間、販售之盜版光碟數量、獲利之金額(均已詳如前述)、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告訴人提出之呈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百二十四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依其供述可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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