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行經縣150線11.3公里處,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4年12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當日行經該處時,於取締處對向車道遠方已見有1名員警於該處執勤,同時與隨行丈夫談論員警於該處取締何種違規,所以確認當時絕不可能超速。另有以下幾點,聲明不服處罰:⒈取締處之前為該路段人口聚集之處,且有一使用紅綠燈之路口,但卻在出人口聚集之處後,並無限速告示牌,若是從前方路口轉彎行經至此之車輛,如何得知該路段之限速,明顯有取締缺失之處。⒉現以照相取締之處,前方皆會有警示牌告知,該處並無設置警示牌,且該移動照相設備,設置於對向車道,取締動機亦令人質疑。⒊該移動照相設備,設置於對向車道,其測速是否準確?若是準確,目前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取締雙向時,為何是設置於中間分隔島處?又設置於單邊之設備,為何只取締同一方向,不取締對向車輛,如此不是更容易取締到違規駕駛。若該局認為其測速無誤,煩請提出測速之檢驗證書,並須有可於對向車道測速取締另一車道之說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行經縣150縣11.3公里處,因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移動式三腳架設置微電腦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經本院檢視上開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該採證照片上側黑框內,詳列有違規路段、限速,及違規車輛行車速度之數據,本件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空言所為:不可能超速云云之辯詞,尚非可採。另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函詢本件違規地點前有無設置測速之警示牌,及本件測速設備之種類、設置位置及係取締雙向或單向之違規車輛等事項,該局函覆稱: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於縣150線西向東
7.5公里及東向西12.5公里處,均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且於縣150線西向東8.5公里處,除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外,並分別於西向東11.2公里處及東向西11.4公里處設有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里告示牌」,且該路段測速設備,係移動式三腳架微電腦測速照相機,前開器材架設於路邊處所,係採雙向取締(該路段無中央分隔島)等語,有該局95年1月17日彰警交字第0950048098號函暨照片5幀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該路段無限速告示牌及設置警示告示牌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測速設備係移動式三腳架微電腦測速照相機,且該路段因無中央分隔島,是前開器材係架設置於路邊處所,並係採雙向取締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上開函文詳述明確,則受處分人以設置於單邊之設備係取締同一方向,且以此質疑測速之準確性,顯屬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