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邦賢被告黃武松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邦賢、黃武松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邦賢與黃武松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宜欣歌坊消費,適遇 吳焜長 與友人在該處飲酒,吳焜長因見舊識黃武松到場,遂前去向渠等敬酒,席間吳焜長因擬向黃武松及同行友人詢問有關訴外友人積欠其賭債之事,惟黃武松、許邦賢認其已飲酒至醉,言語挑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嗣許邦賢與黃武松明知以酒瓶毆擊他人,於互毆過程中有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惟渠等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許邦賢持酒瓶、黃武松徒手毆擊吳焜長之頭部、手部,而將吳焜長毆倒在地,因而造成吳焜長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肘切割傷合併左肱動脈部分橫斷、左正中神經、橈神經切斷之傷害,嗣吳焜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止血,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治療迄今,吳焜長之左肱動脈橫斷、頸部撕裂傷之傷勢部分業經縫合接回、左正中神經切斷部分,目前手指及腕部之屈曲動作正常,但其中1、2、3指掌側麻木,正中神經之感覺神經部分未能恢復,另橈神經切斷部分則屬不可恢復情形,因此造成吳焜長左手腕以下喪失功能達25%,推算全身勞動能力減損為13.5%,已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活動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焜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證據顯示該上開文件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邦賢、黃武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由被告許邦賢持酒瓶、被告黃武松徒手毆擊吳焜長之頭部、手部,因而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焜長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宜欣歌坊現場負責人 李宜蓁 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渠 等當日發生爭吵,現場混亂等語無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5月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101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證,是被告許邦賢、黃武松等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吳焜長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肘切割傷合併左肱動脈部分橫斷、左正中神經、橈神經切斷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而被告許邦賢、黃武松雖爭執告訴人前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依臺大醫院所為告訴人傷勢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肱動脈橫斷、頸部撕裂傷均已恢復正常,且其「手指及腕部之屈曲動作正常,可達4+肌力」、「手腕及手指之肌力恢復至2+肌力」,另其雖尚具有「1、2、3指掌側麻木」、「大拇指伸肌力為零」,然此僅使告訴人無法做粗重或精細動作,並非代表其無法做其他非粗重或非精細之工作,主觀上亦認告訴人僅係左手手指無法緊握、翻轉,其他功能並無問題,且告訴人目前亦恢復工作,足認其傷勢雖屬不輕,惟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受有上開傷勢,其間歷經多次急診、住院治療(於
101年5月1日至5月21日、5月28日至6月10日住院手術),迄101年10月18日回診結果,其所受之左肘切割裂傷並神經損傷部分之肌力仍達三分之二損失,嗣於102年
3月11日因上開傷勢再度住院手術,經醫師診斷,因其橈神經受損嚴重,已屬不可修復之情況,正中神經則尚有進步空間,因屬神經手術,須於半年後再行判定恢復狀況,然於102年3月28日回診之左手(查詢意見表誤載為「右手」)活動機能,確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為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嗣再經本院於102年12月22日函囑臺大醫院就其傷勢現況以為鑑定評估,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受之各該傷勢,其中左肱動脈橫斷部分,動脈順利接回,已恢復正常;頸部撕裂傷部分業經縫合,傷口恢復正常;左正中神經切斷部分,目前手指及腕部之屈曲動作正常,可達4+肌力,但其中1、2、3指掌側麻木,屬正中神經之感覺神經部分未能恢復;另橈神經切斷部分則屬不可恢復之情形,前經肌腱轉移手術,目前手腕及手指之肌力恢復至2+肌力,大拇指伸肌力為零,因認告訴人左手活動機能雖並非完成喪失,但屬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之判定原則,認吳焜長左手腕以下喪失功能達25%,推算全身勞動能力減損為13.5%,此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為證,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歷經長期之手術、復健治療,雖有恢復部分功能,惟就左手整體功能而言,因其左正中神經、橈神經均遭切斷,左手手指亦因萎縮無法緊握、翻轉,且其大拇指之伸肌力為零,已無法發揮任何活動作用,顯然影響其整體之左手功能,應足認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以為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案發之原由乃告訴人因酒後細故而與被告許邦賢、黃武松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是衡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被告黃武松與告訴人吳焜長係舊識,被告許邦賢則與其並不認識,渠等相互間亦無重大怨隙,衡情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對吳焜長以為重傷害之犯意,雙方應係於酒後言語不合進而發生衝突,則被告等應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惟因被告許邦賢係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而該酒瓶為玻璃材質,質地堅硬,於破裂後之玻璃碎片亦利如刀刃,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等均可預見持該玻璃製之酒瓶毆打他人,對於彼此在毆打過程中,使用酒瓶作為毆打告訴人之武器,有可能造成嚴重減損他人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亦有此預見可能,惟因互毆過程中現場混亂,致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此情節,持續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吳焜長遭毆倒地後,經送醫治療,迄今仍遺有左手功能嚴重減損之之重傷害,則被告等自應對於此基於輕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當無疑義。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邦賢、黃武松確有傷害吳焜長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邦賢、黃武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等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公訴人業將起訴法條部分經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159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本院自得依法處斷。又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重大怨隙,本件純係雙方於酒後言語不合而為之偶發衝突事件,而於過程中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酒瓶毆擊後造成左手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致其受有重大危害,惟被告等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對之告訴(參見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1月2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告等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故衡以其等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縱使科予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僅因細故爭執而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其重傷之加重結果,行為實有不當,惟衡以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許邦賢於過程中亦受有右手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未經提出告訴,參見卷附之被告許邦賢所提出之財團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可稽,其等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l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