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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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吳振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4日19時許,由訴外人 吳振銘 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平雙隧道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認上開機車有「變更前叉、缺引擎傳動外蓋、後避震」之違規事實乃加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振銘拒絕簽收),嗣警員更改填單日期為103年1月7日,並更改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7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伊於102年8月27日提出申訴,並於102年11月25日經裁定申訴有效,卻於103年2月7日收到紅單,敘述年前該筆違規疑慮,並限伊於30日前到案。為何警員能主張修改已申訴過之違規事件,實屬擾民,伊為一上班族,工作時間繁忙,實不堪其擾,請明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內)若有屬於引擎重要設備之變更情形時,自應依法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若於未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前逕自行駛,當有前揭處罰條文之適用甚明。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本條項中之項目,該機車之改裝變更即應推定為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102年7月14日於臺二丙線地區遭員警攔下,事後於102年8月27日提出申訴,102年11月25日經裁定後申訴有效。卻於103年2月
7日收到紅單1張,敘述年前該筆違規案件,並限於本人30日前到案。為何員警能主張修改已申訴過之違規案件,實屬擾民。」等語置辯;惟查:本案之違規通知單因後續未對汽車所有人再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後原舉發單位依前述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再為第二次送達,於103年1月14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本件並無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等情;又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明系爭機車之違規部分,以102年11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規定,機車傳動皮帶盤外殼泛屬機車車身外殼,應屬車身設備,惟與同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引擎設備或車身設備範圍不同。
但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中規定,機車檢驗需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方屬符合規定。」、「(一)前叉及後避震器係屬車輛設備規格之底盤設備中懸吊系統,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不同,非屬不得變更之設備規格。(二)引擎傳動外蓋係指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蓋,係鎖附於曲軸箱蓋上,泛屬車身外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規定屬於車身設備,為機車之重要安全防護設備,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引擎設備或車身設備範圍不同,非屬不得變更之設備規格(三)機車車身係屬車身設備,車身設備範圍甚廣,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2款中所規範之車燈噴色及貼膠紙,餘者皆非屬不得變更之設備規格」,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系爭機車之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更認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無疑,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變更前叉及後避震以及變更車身貼膠紙之情形,此有原舉發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原廠車輛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拆除該項設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規定,無法通過檢驗,且非上開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可變更範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又避震器對車輛行駛之穩定度及平衡感影響甚鉅,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兩者均屬車身之重要設備,且各廠牌汽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其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前揭條文例示規範,非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是原告擅自變更車身之重要設備避震器、引擎傳動外蓋之原廠規格及貼膠紙變更車身顏色,卻未能提出其所改裝之購買資料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本處以原告未經檢驗,變更系爭機車之車身重要設備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600元之罰鍰,並責令前往檢驗,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7月14日19時許,由訴外人吳振銘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平雙隧道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認上開機車有「變更前叉、缺引擎傳動外蓋、後避震」之違規事實乃加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振銘拒絕簽收),嗣警員更改填單日期為103年1月7日,並更改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7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業為二造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站長信箱」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是否逾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則於斯日(即102年7月14日),該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惟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其填單日期已變更為103年1月7日,且於103年1月14日始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則本件舉發距其行為成立之日起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於法自屬有違。
2、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之違規通知單因後續未對汽車所有人再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應係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後原舉發單位依前述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再為第二次送達,於103年1月14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本件並無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云云;然本件之舉發警員既已將填單日期已變更為103年1月7日,則應認其係於103年1月7日始對原告為舉發,則計算其舉發是否逾期,自應以103年1月7日為起算日,而不應仍以非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於102年7月14日經攔截時,警員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為計算之基準,是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瑕疵,而仍誤為裁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