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88號
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欽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12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由綠燈等到沒車紅燈才左轉,因正值下班時間車多無法
左轉,要前方停止才能轉;嗣原告左轉後停等紅燈時,執勤警員從後而來,舉發原告紅燈左轉。
㈡原告已退休,並無收入,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
員警於102年11月18日18時26分,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發現 廖欽聲君 (按即原告)騎乘1輛000-000號重機車由清水路闖紅燈左轉往金城路與裕民路口方向行駛,經攔查駕駛人後,依法當場舉發等語。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18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並左轉裕民路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2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實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我先前在等紅燈,還沒有亮綠燈時,我就左轉過去。」等情,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否得予撤銷?㈣經查:
⑴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宋智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執
行巡邏勤務,經過清水裕民路口,發現一輛重型機車紅燈左轉,往金城裕民的方向前進,我立刻上前攔檢,並告知原告當時在清水裕民路口闖紅燈左轉,依法告發。原告左轉時,是紅燈左轉,是在他左轉後,距離下一個紅綠燈約
100公尺左右處我攔檢他。我看到時紅燈大約還剩十多秒,原告就直接左轉闖紅燈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宋智郁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積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積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宋智郁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宋智郁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宋智郁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宋智郁於本院結證稱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舉發警員宋智郁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多無法左轉,要前方停止才能轉,故確於綠燈下停等至紅燈沒車時才左轉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與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
有違規闖紅燈,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縱令如原告主張在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左轉後停等紅燈,舉發警員從後而來,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云云,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剪報認有報導依指揮兩段式左轉因而撤銷裁罰云
云。但查系爭路口於綠燈可以直接左轉,並非採取兩段式左轉。此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宋智郁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案(見本院卷同上頁),已與原告提出之剪報所述之情形有異,況如前述,本件舉發警員宋智郁是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清水裕民路口,發現原告違規之事實,並非係在系爭路口負責指揮路口之交通,核與上開剪報案例容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提出剪報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乏依據,洵不可取。
⑷原告係退休之人,且無收入,固堪可憫。惟依行政罰法或
其他相關規定,均無退休之人或無收入者,即可免予裁罰之規定。僅係執行時之問題,於執行時,應保障酌留原告生活所必要之費用等。是原告主張係退休之人,且無收入云云,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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