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宏子 糧義務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6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LORENZOHONEYIEZELLECORSINO(下稱LORENZO)前為 鄭宏子糧 之兄長僱用以照顧其臥病在床父親之菲律賓籍外勞,工作地點為鄭宏子糧兄弟二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鄭宏子糧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父親房內,因認LORENZO整理家務時,擅自搬動其私人物品,致其所有之槌子(或稱榔頭)1支遍尋不著,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鄭宏子糧於要求LORENZO道歉經拒絕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LORENZO之右邊臉頰,再以腳踢LORENZO之右腿,致LORENZO受有右側臉挫傷及右側膝挫傷之傷害。嗣經LORENZO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LORENZ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份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宏子糧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用以證明其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另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問話時,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未指定,進而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問話之錄音錄影光碟,除將光碟中之問話及答話內容詳細記載於勘驗結果外,更見上開錄音、錄影之畫面均甚清晰,且連續不中斷,被告於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精神意識正常,未有昏迷、口吃、言語模糊而無法辨識之情狀,言語表達內容清楚明確,並可就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事項,加以更正、補充,絲毫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而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地點分別為警局大辦公室(畫面可見警方在牆上設置之公佈欄、置物櫃,並有其他警員進出畫面交談或處理事務)、地檢署之偵訊室(畫面可見訊問桌、電腦螢幕等設備,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通譯、被告等人都坐在訊問桌前,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坐在訊問桌後),且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態度懇切,語意明白,被告並無受到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6至82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陳述,即須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事,且其自白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行為致告訴人LORENZO成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僅是出手制止告訴人,而非有意毆打告訴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警詢時指稱:當日約15時其在幫傭
地點其負責照顧之病人房內,因雇主之弟弟即被告要其找槌子但其找不到,被告就用拳頭打其右臉頰及踢其右腳,致其受有右臉頰瘀青及右小腿外側瘀青之傷害,其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大概102年5月到被告家中幫傭,工作是照顧臥床之病人,案發當日約15、16時其在照顧病人,被告進到房間要其幫忙找1支槌子,其將所有槌子找出來問被告有無其要找的,被告稱沒有並表示其要找的是1支比較大的,其又重新找一次仍找不到,就跟被告說找不到,被告就很生氣並說其在家裡做太多事情,接著被告回自己房間時門關的很大聲,其當時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喜歡其可跟老闆說、換一個新人,被告就在房裡大喊,其就趕快回到照顧的病人房間,大約過10分鐘,被告也進到病人房間,其二人後來又因被告問其仲介電話號碼及其護照號碼,經其表示不知道仲介電話及護照在仲介處因此不知道護照號碼,被告就很生氣並打電話到1955專線,經1955專線接聽電話人員表示其二人紛爭非1955專線所能解決後,被告當時很生氣,口中一直罵,並問其為何不打掃太太房間(即被告嫂嫂房間),其回以不可以隨便進入被告嫂嫂房間後,被告就接近其,用拳頭打其右邊、打得很大力,還踢其小腿,被告當時是穿硬的塑膠拖鞋等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於10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因被告要其找1支槌子,但其將所有槌子找出來,都沒有被告要的,因被告之物品都放在頂樓,其有到該處整理並因此移動被告之物品,導致被告找不到因而發生爭執,其有回答被告如果不喜歡其,可請被告哥哥將其換掉,請別人照顧病人即被告父親,被告就很生氣回到自己房間,並用力將門關上,其就回到樓下被告父親房間,後來被告也下來進到房間,其與被告又發生爭執,被告說其做太多事情,管太多事情,並表示不喜歡其動被告的物品,並問其為何不去打掃被告嫂嫂的房間,其回被告說有去整理後,被告就突然靠近用右手打其右邊耳朵、臉頰處,並用腳踢其右腿,其當日就有到醫院去驗傷,且遭被告毆打之前其身上並無傷痕,及遭被告毆打後至驗傷前之期間內,並無受到其他傷害等語(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第85至87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關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6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且本件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甚值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102年6月25日警詢中供稱:102年6月24日在其住
處,其與告訴人共發生二次爭吵,第一次爭吵時告訴人有說被告及其家人若不喜歡自己,可以打電話換外勞,其就詢問告訴人仲介之電話,經告訴人表示不知仲介電話及告知其外勞申訴專線號碼為1955號後,其就撥打1955專線申訴;第二次爭吵是約16時,在其父親房內,因告訴人整理其私人物品後致其找不到,告訴人亦稱不知道其物品放在何處,其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要求告訴人道歉,因告訴人拒絕道歉,其就踢告訴人的右腳,接著告訴人大吼大叫說錯不在自己,是其嫂嫂要告訴人整理的,其因此非常生氣,就用手打告訴人二下(好像是打一下身體,打一下頭),其打告訴人時,沒有使用武器,且告訴人是被請來照顧其父親,而非動其私人物品,加以其目前無工作,其私人履歷表及教科書很重要,因此,告訴人碰其物品,其非常生氣,且告訴人又不願意道歉,所以其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6至7頁);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其找不到東西,其要找軟的榔頭,告訴人拿硬的榔頭給其,其一直問告訴人東西在哪,告訴人就對其大呼小叫,且當天發生爭執後其有打及踢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21頁);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均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綜觀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供述於案發時地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右腳及頭部之情詞,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證之內容相符,故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為辯解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難以遽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情緒失控、抓狂及
挑釁,被告為了避免驚動受看護之被告父親,才出手制止告訴人,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參本院卷第58頁、第89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告訴人對其或其父親有何攻擊或驚擾之行為,辯護人就此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作出攻擊或驚擾他人之舉動,而須由被告出手制止,客觀上已非無疑;又被告若為制止告訴人失控之情緒或挑釁舉動,以避免驚擾他人,視當時情狀分別採取停止指責或安撫告訴人使之情緒歸於平靜,抑或以手攔阻或抓住告訴人之手部或身體,藉以防止告訴人作出攻擊或驚擾之行為等方式,現實上已甚充足,絕無恣意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臉部、膝部成傷之必要,要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僅缺乏相關事證可供參酌,亦與被告客觀上實施之行為及造成之結果顯有歧異,尚難逕予採認。
㈣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
102年9月5日,且未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之充足事證)、榮譽國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各1份(參本院卷第18至24頁),至多凸顯其於本件案發後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以及本件案發前具備榮譽國民身分,另有納稅、投保或退出勞工保險之相關情事,概核與其所為本件傷害行為無關,自難執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為說明。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或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悖
,或無相關事證可資佐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手腳分別攻擊告訴人右邊臉部及右側膝部成傷之事實,已甚昭然而足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雖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情形,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仍應予以維持。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