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哲宏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102年3月29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92巷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90E-366602)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A機車得手。己○○復於102年3月29日22時許至同年5月30日10時許間某時,行經新北市八里區綠邦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B機車之車牌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B機車車牌懸掛於A機車上使用。
嗣戊○○、乙○○分別於102年3月29日22時許、102年5月30日10時許發現A機車、B機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而己○○於102年8月11日2時許,騎乘上揭懸掛B機車車牌之A機車(下稱該機車)搭載 金景婷 ,行經桃園市○○路與玉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該機車為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2頁背面至第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該機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A機車及B機車車牌犯行,辯稱:該機車是甲○○借給伊使用的,借用之時B機車車牌已懸掛在該機車上,伊是於102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時才得知該機車及其上車牌均為贓物云云。辯護意旨則辯以: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係因被告到案後對甲○○交付機車之時間點供述不一,然此部分可能係因記憶混淆所致;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目睹甲○○交付該機車予被告等節,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於102年8月11日前,被告已騎乘該機車遭警方告發違規,若被告斯時已有該車與車牌均為贓物之主觀認知,應不可能繼續騎乘該機車至本案被查獲為止;被告與甲○○素有怨隙,若真要飾詞卸責,亦不可能將其犯行之證明寄託於甲○○之證述上,足認被告之辯解非屬編纂云云。經查:
(一)上揭遭竊之A機車及B機車車牌分別為戊○○、乙○○所有,且各於102年3月29日22時、102年5月30日10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復有B機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8頁),應堪認定。而懸掛B機車車牌之該機車遭尋獲時,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桃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外,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桃偵卷第33至37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是甲○○借給伊使用,借用之時B機車之車牌已掛在該機車上等情,惟其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於
102年4月5至6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向甲○○所借等語(見桃偵卷第8至10頁),復於偵查中稱:伊是於102年4月6日前在五股向甲○○借用等語(見桃偵卷第47頁),再改稱:伊是於102年4月底在五股區六四橋下工廠向甲○○借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於102年3月底在五股新五路六四快速道路橋下某個工廠巷子向甲○○借得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就向甲○○借用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有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本供稱:是伊主動向甲○○借用該機車,一開始甲○○不願意借,是伊一直跟甲○○求,最後甲○○才借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因見伊每天騎單車上班,就想說將該機車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就借用該機車之動機及係何人主動借用或出借等節,亦語焉不詳,前後矛盾,其上揭辯詞,要難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並具結證稱:伊於102年3、4月間,尚因與被告及被告女友金景婷間三角戀之關係毆打被告,根本不可能將該機車借予被告;該機車曾由丁○○借給伊,伊知道丁○○也是跟其朋友借的,當時伊騎在路上被警察臨檢,有問丁○○車主姓名後告知警察,也沒有事,該機車車殼原本是紅色,車牌是000什麼的,102年2月19日在五股麥當勞被尋仇砸爛後,伊就牽去修理,將車殼換成藍色,後來在五股將機車還給丁○○,之後丁○○約在伊102年4月21日入監前1個多月說車子遺失了,伊還有幫忙找,該車車殼換成藍色後到失竊前,伊並未再向丁○○借用該車,被告所騎乘遭查獲之該機車,與丁○○借予伊者款式相同,但顏色不同,車牌號碼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機車係伊於102年3月29日22時許發現失竊前約半年至1年間向戊○○所借,車牌號碼為000,幾號伊忘記了,是原本的大牌,借用期間有將車子轉借給甲○○,並將鑰匙交給甲○○,該機車於102年2月19日甲○○借用期間遭人砸毀,甲○○修理完後將車殼由紅色改為藍色,便還給伊,之後就沒有再向伊借車,102年3月29日伊前往五股新五路旁修車廠找朋友,將車停在該處2、3個小時,欲離開時即發現該機車遺失,伊有請甲○○及其他人陪同找車,找了約1星期後,確定真的遺失,才陪同戊○○去報警,被告所騎乘遭查獲之該機車與其失竊者相比,顏色及車牌號碼不同,但車款及避震裝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背面)。上揭二者證詞中就該機車之來源、款式、顏色、車牌號碼、曾遭毀損後改成藍色、失竊時間點、該機車遭砸毀修理後便未再借予甲○○等節,所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證人甲○○證稱因三角戀關係而毆打被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在借車予伊前約2個禮拜有打過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衡諸常情,亦難想像甲○○在二人交惡之情形下,會願意將機車借予被告,是證人甲○○與被告雖有怨隙,然其證言均與情理無悖,足徵其證詞之可信;另證人丁○○證稱:本案以前與被告僅見過1、2次面,並不認識,也叫不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與證人甲○○串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雖就甲○○向其借車之時間陳述略有不一,然應係因時隔已久對事件細節記憶混淆所致,尚不致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綜上,被告所辯該機車為甲○○所出借乙節,顯係編纂而不足採信,而果被告占有使用之該機車及其上車牌取自合法管道,何需編造甲○○將贓車交付於己之情以圖脫?若被告實為收受贓車,又為何不供出交付贓車之行竊上手為何人?其上揭辯解,益顯情虛,足認A機車及B機車車牌均為被告所竊取。況該機車遭查獲時,車殼顏色為紫色,並懸掛B機車車牌,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按(見桃偵卷第36頁),顯與上揭證人甲○○、丁○○所證稱失竊前車殼顏色為藍色、車牌號碼為0機車之363-CLP號乙節不符,足見被告於竊得A機車後,不僅另行懸掛竊得之B機車車牌,亦曾更換車殼顏色,其躲避查緝之心,昭然若揭,益證其知悉A機車及B機車車牌之來源不法,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固已有騎乘該機車違規紀錄,然並未遭警發覺其所騎乘者係贓車,被告因此心存僥倖繼續騎乘該機車,並無悖常情,辯護意旨稱若被告有該車與車牌均為贓物之主觀認知,應不可能繼續騎乘該機車至被查獲為止,自難憑採。
(四)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後與己○○、金景婷同住金景婷八里住所,曾見過甲○○騎乘該機車在淡水八里搭載金景婷,有一次金景婷母親有急事打電話給金景婷及己○○,但他們的手機關機,金景婷母親就叫伊打電話給金景婷與己○○,可是因他們關機,金景婷母親就叫伊下樓去看,伊下樓後見到甲○○開車載金景婷與己○○,伊就騎機車跟在甲○○車後約1臺汽車距離,約花了1個半小時到了五股地區家具行,他們停在在家具行前,在車內談了約2小時,講完沒多久就轉一圈進到家具行對面巷子裡,己○○就下車把該機車騎走,金景婷則在甲○○車上,並未一起走,伊就跟己○○回金景婷家,伊問己○○剛剛去哪裡,為何會有這台機車,己○○說這是甲○○借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惟其既自承當時與被告、金景婷同住金景婷八里住所,衡情與被告關係應甚緊密,自有袒護被告之動機;且與證人金景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機車,被告去借該機車時,伊去產檢等語(見桃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138頁)不符;而丙○○長時間騎機車跟隨甲○○等人卻未遭察覺,顯違常情;果金景婷母親有急事請證人丙○○聯絡並轉達金景婷及被告,證人丙○○為何未於下樓見到被告及金景婷在甲○○車上時即上前告知?又怎可能自八里跟車至五股,再於家具行前單獨等候2小時,而始終未上前將金景婷母親有急事乙情告知被告及金景婷?再者,若金景婷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借得機車後,豈可能任由女友與借車前2週曾毆打自己之人共處一車,而未騎乘機車將金景婷載離現場?凡此均不合常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借車當日甲○○自八里出發,開到五股僅約20分鐘(見本院卷第
111頁背面),與證人丙○○所述1個半小時之行車時間大相逕庭,且證人金景婷就上揭借車情節之前因後果均能詳細描述,卻於檢察官詰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去借該機車、幾點去借等問題閃爍其辭,均稱想不起來或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1頁),顯違常情;尤有甚者,證人丙○○於到庭接受辯護人主詰問之初,先稱:伊並不認識甲○○,僅在甲○○以電擊棒電擊金景婷之另案中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反詰問中稱:伊於
102年2月住到金景婷家,後來又回家,真正離家出走是
102年4月17日,當時是甲○○來桃園載伊去八里金景婷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證人丙○○早與甲○○熟識,卻於接受詰問之初力圖撇清與甲○○之關係,動機顯非單純。證人丙○○所指情節既有上揭諸多不合情理且矛盾之處,本院因認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殊難採信,自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五)辯護意旨雖請求傳喚金景婷到庭作證,欲證明該機車確為甲○○所借予被告乙情,然金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借該機車時,伊去產檢,故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該機車等語,已如前述,亦與金景婷102年3月間至婦產科診所之就診紀錄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景婷102年度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金景婷對於被告如何取得A機車及B機車車牌乙情,並未親自見聞,自無法證明該機車之來源為何,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將B機車車牌拔下乙節,惟本件未有工具扣案,且B機車於遭竊取車牌之時早已損壞,並已停放失竊地點許久乙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桃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B機車已年久失修,而以徒手將其車牌拆卸並非不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逕認係被告手持不詳工具為之,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竊取A機車及B機車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僅為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路邊他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顯然欠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非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所幸其竊得之A機車及B機車車牌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尚能填補損害,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替高速公路局建造護欄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鑰匙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用以竊取A機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