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下稱前案)。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前案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6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5年內再犯甚明,公訴人依法追訴,其程序即屬適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伊於驗尿前一天向友人要錢,飲料放在桌上,伊出去講電話,可能被摻入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26日至士林地檢署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至6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被告既係於103年6月26日至士林地檢署採集尿液,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在103年6月26日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服用之飲料被摻入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知悉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被告應可當庭表明其係在採尿前何時、地,誤用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此情,而於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解,容與常情未合,已難遽採。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生理反應,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可徵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應可立即感受,倘被告係在不知情下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應可立即知悉,並拒絕再為飲用。然衡諸被告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頁),被告在士林地檢署所採集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55ng/ml,顯逾閼值之500ng/ml,應可推知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其濃度甚高。如係誤用摻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其受檢驗之尿液能否呈現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實屬有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之飲料被摻入毒品云云,即屬無據,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