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劉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鄒玉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JF747、第裁22-A02XJF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茲先後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2XJF747、第裁22-A02XJF748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公園停車位置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因系爭汽車車尾與後方西向東方向停放而由 鄭文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事故,未報警處理,亦未與系爭B車駕駛達成和解或共識,即離開現場,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駕車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各填製掌電字第A02XJF747、A02XJF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被告 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委由訴外人 宋意萍 於同年5月19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JF747、第裁22-A02XJF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上尚有三位由南部來之客人
,可出庭作證,原告及車上乘客均未察覺有任何擦撞發生,且如有任何碰撞,系爭A車應有碰撞痕跡,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楊志淵 所持照片只顯示車上污泥,惟可洗潔之污泥不應作為碰撞痕跡,又系爭A車配有全車連同倒車警示系統,不管在車身何處,若有與其他車輛接近時,警鈴就會示警,而當時並未響起,此在座乘客亦可作證。復如有碰撞到別的車輛,在駛離時,被碰撞之車輛理應立刻按喇叭或示意被碰到,但當時亦未聽到喇叭生或任何聲響,且原告駕車駛離停車場時,因洲美街為小路,行駛緩慢,被撞方應可趕上肇事車輛並告知原告,惟當時亦未發生此情,而系爭A車為訴外人達亞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所有,有投保第三責任險500/1,000萬體險,財損50萬,實不需要逃逸,亦無逃逸動機,而警方未分析動機,即判定為逃逸實為不妥,且警方未能提出任何逃逸之證據,不能僅因鄭文銘說是逃走就是逃走,而不應在證據不足時即妄下定論,實屬不公。另原告畢業於臺灣的大學,並赴美取得企管碩士,返國創業後,現任達亞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於103年3月1日19時30分向楊志淵警員報到後,離開警局三分鐘內即接到鄭文銘以手機撥打之電話,詢問原告要如何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故楊志淵警員明顯偏袒單方而未公平、公正處理,卻未對原告提出之事實納入參考,使原告名譽與權利受損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暨舉發過程查復、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全卷資料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及原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陳述略以:「我駕駛8328-YC號自小客車沿河雙21號公園南往北方向倒車,當時我並未感覺到有碰撞任何車輛,當我要離開公園時,我有轉過頭去察覺左前方有人疑似要跟我打招呼,但對方沒有舉起手,我便離開現場。」另鄭文銘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陳述略以:「我車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河雙21號公園停車場,於18時30分許我坐在於車上時。突然見到一部8328-YC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沿河雙21號公園南往北方向倒車而來,我見對方完全沒有剎車的情形,於是便向對方按鳴喇叭,但該車後車尾仍碰撞我車右側門,對方並未下車察看,我有下車並叫住對方,但對方不理會我,駕車駛離現場,對方的車號是由路人幫我記下的。」㈡復審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案件答辯報告書,原告於警詢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均未提起車上有乘客可出庭作證之情事,而本件亦未有證人相關證詞,此與原告後於起訴狀內陳述有證人可作證之詞不符,且與常理認知不合。復二車碰撞所產生之痕跡,並非僅單一車輛會遺留,而系爭B車右側車身遺留有系爭A車車身顏色(白色)車漆,系爭A車左後保險桿亦有遺留刮擦痕,碰撞痕跡吻合。又原告指稱「系爭A車配有全車連同倒車警示系統,不管在車身何處,若有與其他車輛接近時,警鈴就會示警」一節,車輛現有之倒車警示系統會因角度之緣故,致無法使用,即所稱之死角,且該警示系統僅作為輔助駕駛之用,並非倒車時唯一之依據,車輛倒車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緩慢倒車。
再鄭文銘於發生肇事當日立即報案,舉發機關處理員警於當日19時25分即製作談話紀錄,內容明確指證肇事經過,鄭文銘於肇事當時係坐於車內並未離座,親眼目睹倒車經過且於尚未碰撞之時即按鳴喇叭並立即下車喊叫,此與通常被撞一方當下反應符合,亦與原告稱「有人疑似要跟我打招呼」相符,而有無按鳴喇叭並非本件肇因分析之依據,鄭文銘明確指稱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向及碰撞情形,非有偽造肇事之情事。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鄭文銘依規定保持現場跡證並無不當,若如原告所稱「洲美街為小路,行駛緩慢,被撞方應可趕上肇事車輛並告知原告」而所謂趕上即為追逐行為,將增無法預知之駕駛行為,亦無法作為有無肇事之依據,原告尚稱「本車有保險,不需要逃逸…」惟系爭A車雖有保險,然仍有數種駕駛行為致發生肇事不予理賠之情為,故無法作為未有肇事逃逸動機之依據。另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係針對交通事故作調查,有關民事賠償問題,舉發機關員警不予介入,且處理員警於處理完畢後會給予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載有雙方當事人姓名、車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本件係肇事逃逸案件,當時並無肇事人即原告資料,故於原告到案後會另行通知報案人即鄭文銘有關原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利雙方商談賠償事宜,此與原告指稱「員警明顯偏袒單方」並無相關,亦為不實指控,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從而,原告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4款規定為處置作為,本件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內容及雙方車輛之痕跡證據予以肇因分析,原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清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4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員警 林志穎 交通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員警林志穎交通規事件答辯報告書等件)核閱無訛,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92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然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
2款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以汽車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則必須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方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㈢經查,本件經證人即系爭B車駕駛人鄭文銘到庭具結證述:
當天晚上其停在河濱公園整理車子,跟朋友在車內休息,對方車子停在旁邊與我成垂直狀態,我看到他車尾燈亮,離我10公尺距離左右,我按兩聲提示他,那輛車還是倒退撞到我的車,撞到右前車門,當下我開車門,找那位駕駛,他停下車搖下窗,我跟他說先生你撞到我的車,當晚我看不清楚,所以不能確認是否為在庭原告,他就疾駛而走,對方車號是當場溜狗路人提供,我就報警,我知道該車為白色賓士,警察到場後確認車號,該車為白色賓士,我才確認,當時我人下車跑出去追那輛車,因為我車子不好出來。第一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是我的車子及車門,對方撞擊我的車力道很大,車門的受損還好,以我開車經驗那個撞擊力道算是蠻大的,我當時車上還有一個朋友,他也感覺撞擊很大,第二、三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就是當時我車子停放的位置,沒有移動過(證人鄭文銘以鉛筆繪製原告車輛當時位置於照片中,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照片)。我有跟對方談,對方給我保險公司人員聯絡方式,就我先去估價,等我去聯絡保險公司人員,保險公司人員說對方沒有撞到我,保險公司人員說原告以為是朋友叫他,所以開了就走,對方車上有人,連駕駛還有兩個女的,但今日到庭證人跟我印象中不太對,我的公司在附近,所以我車子停在那邊,該處比較空曠,我下班後會跟同事在那邊聊天。(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駕系爭A車照片)車型還有顏色沒錯,但那天是黃昏,不敢確認是否為此車。我當時只知道那台車是白色賓士,原告當天應該有戴毛帽,車上有兩位女生,穿靴子,因為先前原告車子有停下來,三人也有到河堤下來遶了一圈,我才有看到兩女一男。我覺得車子受損還好,我有去估價,一片門大概幾千塊,我覺得就自認倒楣,就算了,我車子還沒有修,後來我就報警處理,如果沒有路人提供車號,我也不會知道是誰撞我,當天一位女性是比較年輕。我確實有按喇叭,我也疑問,為何我按了車子還會撞上來,對方還把車子開走(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及證人即系爭B車駕駛人鄭文銘同車友人 郭妍茜 復到庭具結證述:我是騎車到河濱公園再坐上鄭先生的車子。當時我與同事鄭先生在車內聊天,後來有一部白色賓士(證人 郭妍茜庭 呈事故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3頁)我們的車停在B車位置處,那輛白色賓士是在A車位置處,我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對方要倒車時我們就有看到好像要撞到我們了,我同事鄭先生就有按喇叭示意,該輛白色賓士沒有停車撞到我們車子的副駕駛座側門即倒車向我這邊,撞擊力道還好,但是知道他有撞到,我可以明確感覺到撞擊,撞到之後那輛車就開走了,即其係親眼目睹該車一直倒退,速度不會很快,但一直倒退,退到撞到車門就停止,我同事就下車叫那輛車,那輛車有停下來一下,但人沒有下車,後來又開走了,我是後來才下車,我有看車子被撞的情形,是有一條白色的痕跡。(證人郭妍茜以鉛筆劃出白色痕跡所在位置於照片上,見本院卷第77頁)有沒有凹我不清楚,我不確定是對方白色的油漆殘留還是車子被括的底漆,看車門那個痕跡是最明顯。該車比我們晚開到那邊停,有一男兩女下車走去碼頭後,又走回車上,之後就開走。他人先跑去追,但追不到,後來向我借機車去追,我有借鄭先生去追,但沒有追到,人去追的時候,該輛車有先停下來,只停大概一兩秒就開走,所以沒有追到,騎機車時也沒有追到,我們車早就停在那邊,當時只有那輛白色賓士,旁邊都是其他暗色系的車,所以我確定是那輛白色賓士,後來鄭先生就打電話報警,我沒有記車牌,是一位先生遛狗,他有幫我們記車牌,他有跟我們講(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有現場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另本件處理員警林志穎所提出書面答辯報告書三、2.有提及:「有任何碰撞,原告車輛應有碰撞痕跡等:惟二車碰撞所產生之跡證並非僅單一車輛會遺留,而本案認定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依據即B車之右側車身遺留原告之車身顏色(白色)車漆,原告之左後保險桿亦有遺留刮擦痕碰撞痕跡吻合,肇事行為明確」(本院卷第81頁)。
㈣又原告於本件肇事當時其係駕駛系爭A車停於臺北市○○區
○○街○○○○號公園內,而由南往北倒車,當其要離開公園時,有轉過頭察覺到左前方有人疑似要跟其打招呼,惟對方未舉起手,故其即駛離現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請其當時同車友人 陳秀梅 、 李先梅 到庭作證陳述,惟陳秀梅到庭證稱略以:「我們車停在要出去的方向,我們車子不需要倒車,我感覺當時沒有倒車,就直接開走」、李先梅亦證稱略以:「我沒有印象車子是否有倒車,沒有倒車,人坐上去車子就直接往前開」;然而依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郭妍茜提出之示意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
117頁),原告停車位置前方有分隔車道用而鋪設之連續水泥磚,雖原告停車位置旁有一間隙未鋪設,但該間隙並不足以供車輛逕行駛離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駕駛系爭A車要離去停車場,應只有倒車始能離開,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倒車離去之行為;復衡諸證人陳秀梅、李先梅與原告為友人關係,而其二人就原告當時有無倒車離去一節,雖均證述原告無倒車行為,然而除與原告自承有倒車不符外,亦與現場位置、環境有違,故證人陳秀梅、李先梅就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原告於倒車時有無碰撞B車並隨後立即駛離現場,乃緊接於倒車而發生之事實,因而陳、李二位證人就有利於原告之其他證詞,亦不可採。至原告雖辯稱系爭A車配有倒車警示系統但並無警鈴示警等語,惟查原告倒車是否有撞及B車,主要關鍵在於駕駛人是否注意其他車輛,倒車警示系統只是輔助工具,且當時原告所有汽車之倒車警示系統是否正常運作,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亦難為採。
㈤復參以本件系爭B車駕駛人鄭文銘暨同車友人郭妍茜與原告
,既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其二人當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誣指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又系爭
A、B二車雖係發生輕微碰撞,然核以原告於停車場倒車左轉彎欲向東駛離時,既自承當時有轉過頭而察覺左前方有人疑似要與其打招呼,但因未舉起手,乃逕行駛離現場等語,而原告當時既係駕駛系爭A車倒車欲駛離停車場,且於倒車時,勢必觀察後方有無車輛、行人抑或障礙物而為倒車行為,並參以證人鄭文銘證述:「當下我開車門,找那位駕駛,他停下車搖下窗,我跟他說先生你撞到我的車」及郭妍茜證稱:「人去追的時候,該輛車有先停下來,只停大概一兩秒就開走」,是堪認原告當時已產生是否擦撞到系爭B車之懷疑,並向後即肇事處查看,而認系爭B車駕駛人鄭文銘未舉起手,應係安然無恙,乃逕行駕駛系爭A車離去。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非得未留置於現場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行為,即自行判斷解讀以他方有無舉手等肢體動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再者,從原告自承有於系爭時地載二位女性友人到事故現場附近觀景後倒車離去,並於離去時發現有人疑似與其打招呼,及兩車擦撞位置及所留痕跡相符,顯見證人鄭文銘及郭妍茜之證言,足以採信。是原告縱非故意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惟其仍有應注意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負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則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確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二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開事發時地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暨於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鄭文銘日旅費560元、證人陳秀梅、李先梅日旅費各為1,800元,計3,6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證人鄭文銘日旅費560元係由被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