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27、7333、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丙○○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①案之緩起訴處分,並與②案合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101年5月2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助字第3234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自102年7月2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字第1048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1日);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11月15日屆滿(惟丙○○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判決確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觀之上開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
第7333號第802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惟丙○○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11月15日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102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本署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採││││封裝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5│本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證明被告同意戒癮治療後,│││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履行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矯正簡表各1份│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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