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黃明慧
鄭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慧前就讀時,邀同被告 鄭黃金玉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黃明慧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借款金額共計172,449元。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民國109年4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0.81%,加計0.15%為0.96%,原告自行吸收0.06%,被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0.9%機動調整。再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黃明慧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計113,20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債務並於109年11月3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又被告鄭黃金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B號函檢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核屬相符。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13,209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0.9%
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
0.09%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0.19%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