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梁娥斌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鈕光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所載之「紐光明」,應更正為「鈕光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姓名應為「鈕光明」,本院誤載為「紐光明」。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