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璟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璟良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5)日凌晨1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內,因不明原因與友人自訴人 顧子歆 、友人 許文齡 發生爭執糾紛,竟持水果刀朝顧子歆之右頸、頭部揮砍,及朝許文齡腹部及右側後腰猛刺,致顧子歆因而受有右頸部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勢,許文齡則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等傷勢。詎吳璟良明知顧子歆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意圖使顧子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4日,分別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黃健峰、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呂永魁,申告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顧子歆涉犯傷害罪。上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璟良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璟良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②自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③證人許文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 吳大山 警詢之證述;⑤證人 王妙琪 於警詢之證述;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不起訴處分書;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5日、111年3月24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並於其提告之自訴人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再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曾於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至隔天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跟自訴人發生衝突,因為當天大家都喝的很醉,意識不清楚,在玩吹牛遊戲發生不愉快,互相嗆聲,才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結果自訴人就趁伊留在客廳講話、休息時,走去廚房拿刀子要刺傷伊,伊只好用右手握住刀子阻止自訴人,並在奪過刀子後,用左手拿刀子揮舞;伊的右手確實有受傷,縫了6至8針,伊不可能用自己的左手去割自己的右手,所以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有理由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
,申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並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復於111年3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指訴自訴人涉犯傷害案件,嗣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之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以自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5日10時40分至12時33分在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5276號卷】第10、13、14頁)、111年3月24日10時34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偵5276號卷第13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偵5276號卷第159至162、185至18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0號卷第4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自訴人就其遭被告持刀傷害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5日0時30分左右…吳璟良突然到廚房拿起一把刀,生氣地胡亂揮舞」、「我離吳璟良最近,約1至2公尺,他就突然拿刀往我頸部砍」(偵5276號卷第16頁),「5日0時30分許…吳璟良離席走到廚房…我走逆時針方向穿過吧台桌…吳璟良即揮刀朝我砍過來,我左轉身後我右後頸遭吳的刀刃劃傷,他揮第二刀時我伸左手去擋,造成左手中指遭劃傷,左手無名指光療甲片有遭刀砍擊的缺口」、「我沒有持刀攻擊吳璟良右手,他左臉的指甲痕可能是他持刀攻擊我時,我掙扎抵擋時伸手抓傷的痕跡」(偵5276號卷第20至21頁),「刀子是吳璟良自己去廚房拿的…我上前關心時他就揮我…吳璟良先揮我脖子一刀,第二次攻擊我頭部,我用手擋,我有踢他,所以脛骨有受傷」(偵5276號卷第135頁),「吳璟良一開始是在冰箱前面中島處揮刀,我聽到啪一聲就已被砍到脖子,我尖叫,背對吳璟良想跑掉,回頭看時吳璟良又想再第二次攻擊我的頭部,我就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我中指有受傷有縫針,但沒有完全擋住,所以我的頭也有受傷,在那邊我就流了第二次血,第一次脖子噴血,第二次在頭部」、「我記得被告砍第二刀的時候,我有反抗他,因為我怕我逃不開,所以一邊用手擋,也同時嘗試要踢他,因為被告很高,我站著踢他沒有踢到,導致我小腿前方受傷,又因為我跌倒坐在地上,髖關節也有受傷」、「在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摸到刀子,只有我用手擋刀時,有被刀子砍到,我知道我手受傷了才想要踢被告,在其他時間我沒有拿起刀子,也沒有試圖這樣做」(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等語。自訴人雖否認有持刀攻擊被告之犯行,但坦承被告左臉的指甲痕可能是其掙扎抵擋時伸手抓傷的痕跡,及有以腳踢被告之行為甚明。
㈢現場目擊證人許文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過程
證稱:「…吳璟良就突然起身去廚房拿水果刀出來,我要去阻止,但吳璟良就拿刀砍傷我右後腰,我倒地後他就去砍顧子歆了」、「我們沒有人攻擊吳璟良,吳璟良的傷勢應該是自己造成的」(偵5276號卷第26頁),「吳璟良先用手攻擊顧小姐頭部再用腳踢顧小姐身體,喊著『你真的不相信我會殺人嗎』,邊朝向廚房刀具架前進並拔刀,他持刀朝顧小姐頭部位置揮砍砍傷其頭部,顧小姐遭此攻擊跌倒在地上,我急著大喊『欸吳璟良你是不認人嗎?』,吳璟良就轉向衝過來攻擊我」、「(吳璟良稱其右手掌撕裂傷,是為了防衛顧子歆持刀攻擊,用右手抓握顧子歆刀刃形成,你有無目擊經過?)這不是事實,顧子歆當時手中沒有刀,吳璟良手中傷勢非顧子歆所傷」、「(吳璟良自述在衝突中,他先以左手奪取你右手握持之刀械後,左手握刀朝你及顧子歆揮砍,當日是否有這件事?)這不是事實,當天只有吳璟良持刀攻擊我及顧子歆的情形」(偵5276號卷第31頁),「吳璟良以很快的速度,轉身走向廚房的地方,這時顧子歆也從另一方向走到廚房,吳璟良拔刀,這時候我尖叫,我一直想製造聲音引起吳璟良的注意,我說『吳璟良你不認識人囉,她是顧子歆欸,她是你朋友』,我話才剛講完就看到吳璟良刀子砍下去,然後血就噴出來了,第一刀下去顧子歆受傷後就跌坐在地上,這時吳璟良又攻擊第二次,這時我看到血噴出來我嚇傻了,我就尖叫,我一直叫吳璟良的名字,這時吳璟良很快的轉向我的方向」、「事發當日我自己沒有拿刀攻擊吳璟良,也沒有看到顧子歆拿刀,當天唯一拿刀的人是吳璟良」(原審卷第142、144頁)等語。雖亦證稱其與自訴人均未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手上之刀傷是其自己造成的,然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先持刀砍傷伊或係先持刀砍傷自訴人一節,先後所證不一,已有瑕疵,是得否以證人許文齡上開所證,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許文齡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大約4日23時許,在吳璟
良家中飲酒,途中吳璟良打(電話)給顧子歆,約顧子歆一起來,後來吳璟良與顧子歆發生口角,互賞巴掌…。(吳璟良因何事與顧子歆發生口角?誰先動手?)我不太清楚,雙方都有動手,誰先動手我不知道等語(偵5276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於本件事發時,有互賞巴掌、互毆之行為無訛,且被告曾於111年1月5日因右側手部撕裂傷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區就診,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5276號卷第75頁),並有被告右手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證被告所辯其為阻止自訴人持刀攻擊,而以右手握住刀子阻止自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至於自訴人所舉證人吳大山、王妙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
法作為被告涉犯誣告罪行之論據。另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證人許文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第25至27頁),所述內容與上開自訴人與證人許文齡於警詢所證並非全然吻合,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率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互賞巴掌、互毆之行為,且被告與自訴人互毆之過程中,確造成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編號時間申告單位申告內容筆錄出處1111年1月5日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我們三人(被告、自訴人、許文齡)一直聊天喝酒玩遊戲,我們是玩輸得喝酒,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都喝了很多到後來互相嗆聲,因為我們家是開放式廚房,顧小姐跟許小姐直接從客廳走到廚房拿刀子,顧小姐右手拿刀面對我站立,在我的右手邊要攻擊我的右上半身,許小姐則是右手拿刀面對我站在我的左側,一樣要攻擊我的左上半身,顧小姐刺過來,我當下為了要防衛,右手掌遭到刀子的刺傷,才造成驗傷單上所述的撕裂傷,許小姐也對我做揮舞的動作,我用左手將許小姐手上的刀奪走,之後為了防衛,我有做揮舞刀的動作,然後大約3、5秒過後,雙方就隔開一定距離,然後我就沒有繼續揮舞的動作」「就我知道的刀子有2把,1把是顧子歆從我家廚房取出拿在手上的,1把我為了防衛從許文齡手中奪過來的」「我要對顧子歆提出傷害告訴」111年1月5日10時40分至12時33分之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第10、13、14頁)2111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我們是在玩吹牛,大家講話比較大聲,顧子歆要拿刀刺我,我是搶來要自我防衛…我用右手擋住才會受傷」111年3月24日10時34分之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