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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