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訴訟代理人 謝耀州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與
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現金卡予被告
,被告得持卡於新台幣120,000元融資額度內,自原告各營
業單位或金融機構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融資期限為一年(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
但融資期限期滿30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且經原告同意,兩造得以相同條件延長契約一年),融資利
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算。還款方式則以每個月為
一期,由被告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原告寄發之帳單
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被告如未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融資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被告持用原
告交付之現金卡後,陸續動用借款,但自93年10月8日起即
未清償任何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及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