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О四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大武鄉大
竹村愛國蒲八十一之一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