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票號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
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丙○○應將本票返還原告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其為擔保與丙○○簽訂之委任切結
書所定移轉土地債務之履行,因而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丙○○
,並應丙○○要求,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利丙○○辦
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嗣上開委任切結書之債務,已因原告
依約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丙○○指定之戊○○及
丁○○,而履行完畢,上開本票債權即已消滅,爰以丙○○
為被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嗣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六日,原告更主張上開委任切結書實係遭丙○○詐欺所
訂,上開本票之簽發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與另依上開委任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給付丙○○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
委任費用,分屬丙○○、戊○○、丁○○之不當利得,且丙
○○既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即得請求回復原狀,乃
追加戊○○、丁○○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告戊○○、丁○○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被告戊○○塗銷就上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被告丙○○返
還上開三十四萬元其中之三十萬元等情。核原告之起訴與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委任切結書所產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即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為
訴之追加。被告辯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等語,尚不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被告丙○○簽立委
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委任切結書),委託被告丙○○辦理將
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甲○之子 周宏榮 、 周宏德 之
手續,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為報
酬,被告丙○○為防範原告甲○違約,乃要求原告甲○提供
系爭土地為抵押,以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擔保,
並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抵押設定之擔保證明。
被告丙○○為能順利取得其報酬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又要求原告甲○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俾得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原告
甲○因不諳法令,乃與之簽立。嗣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
十八日辦畢土地移轉登記,除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予周宏榮、十五分之八予周宏德,完成
委任事務外,並將其應得之委任報酬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戊○
○各十分之一。被告丙○○基於委任原因關係所收受之系爭
本票,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原告甲○履行交付報酬即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而消滅,該本票債權已隨之
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係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由父母
贈與子女仍為農業使用時,免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原告
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周宏榮、周宏德,本不須
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詎被告丙○○竟詐稱可為原告甲
○節稅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誘騙原告甲○
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切結書,而給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二作為報酬,另又給付其現金三十四萬元做為續耕費用,並
然被告丙○○受原告甲○委任所須處理之事務,僅為系爭土
地之續耕、整地、除草、裁枝、鑑界、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申報減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周宏榮
、周宏德等項。其中耕地、整地、除草、裁枝實際上為訴外
人 張清郎 所做,費用十六萬三千元亦係原告直接付與張清郎
。其餘土地代書之業務,則為訴外人 李湘琪 辦理,被告丙○
○不過係仲介張清郎及李湘琪代辦而已,其為此項仲介工作
,最豐厚之報酬不逾四萬元。是上述續耕費用超過四萬元部
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於丁○○、戊○○部分
及原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均屬被告丙○○詐欺侵權行
為之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返還。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四日兩次以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其解除權之行
使欠缺法定事由,惟仍屬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要約,原告同意此項解除,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兩
造合意解除確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二,並塗銷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㈠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㈡被告丁○○、戊○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
記於原告甲○;㈢被告戊○○應將被告丁○○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甲○三十萬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委由訴
外人 林淑銀 代書承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惟因承辦結果認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贈與稅
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甲○母子無力繳納,始經
其擔任律師及刑警叔父之建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洽託被
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之代耕、整地、汞污泥清除、栽種果
樹、廢棄物處理及申辦產權移轉予周宏榮及周宏德等相關事
宜,並要求移轉系爭土地必須合法節稅為零,及允諾事成後
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告丙○○作為酬金。嗣
原告甲○再經回家與其任職會計師、代書、律師、警官等親
友慎思商議四天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正式委任被告丙
○○接辦上開事宜,完成系爭委任切結書之簽立,同時與被
告丙○○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由被告丙○○以系
爭委任切結書之酬金債權八百萬元,向原告甲○承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又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二人乃共
同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作為履約擔
保,除擔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外,並擔保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後必有無償通行鄰地之路權。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農地移轉倘欲合法減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須續為耕作。
系爭土地原來廢土成丘,欲依法續耕確為困難,為符農地續
耕免稅,其地上汞污泥之清除及其施工者之生命安危等風險
威脅非比一般,整地需比一般土地加上二十倍之灌水、淨土
、換土、施肥、改良之工作量,否則無法符合正常至少續耕
五年之約定及依法免稅之規定,是被告丙○○受任之事務,
非僅如原告所指之概括項目,實際受任工作更為繁複困難,
亦必賴分工分包始能完成。且被告丙○○倘不能完成受任事
務,除須承受約三百萬元費用及人員受傷之損失,並須承擔
賠償原告所被追繳之土地稅捐之風險,是被告丙○○受原告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移轉免稅等事務,所得受之酬金八
百萬元係以當時工作之困難風險概計而來,且為兩造合意自
由約定,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侵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非原告
所稱僅係仲介報酬。而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既仍存在
,其委任事務並經被告丙○○依約完成,原告自當依約給付
委任酬金。且原告甲○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
被告,惟其嗣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須交涉鄰地地主
同意無償供被告通行之義務,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無通常便
宜道路可通行至臨近公路,被告丙○○已依法向原告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甲○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八
百萬元,被告丙○○自亦得就擔保此項八百萬元債權之系爭
本票行使權利,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又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雖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原告違約而函
告解除,原告亦於本訴中多次主張系爭契約確已解除確定,
惟被告仍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在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八百萬元以前,被告自得拒
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於原告所指三十四萬元續耕費
用之款項,係另件委任切結書法律關係之酬金,亦非不當得
利,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相繼解除,亦無影響該另
件委任切結書法律關係之有效存在,況該三十四萬元款項係
原告甲○與周宏德、周宏榮等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甲○亦無
獨自請求返還之理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
分:
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義務交涉鄰地
地主無償供被告通行等義務之履行,無非係以:系爭委任
切結書第二項載明:「②上本票待P6(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賣約定各事宜完成後與抵押權均同時作廢」文義,原
告乙○○則於該委任切結書下方加註:「同意由 陳君 (即
被告丙○○)指定抵押權人,抵押債權八00萬元,此抵
押債權款由上項第二項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甲○按捺
指印。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亦記載:「甲方(即
原告甲○)應就其地出入通路事宜,須義務交涉鄰地之地
主,同意無償供乙方(被告丙○○)通行之便」。原告乙
○○並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本本票設定擔保專用」,
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嗣經原告請求,亦於系爭本
票背面切結記載:「待路地解決時,本本票及抵押權即無
效」等文字。另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分管協議書備考欄載明:「通行道路不得阻礙」,顯
示原告亦明知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之重要性。可見原告甲
○與被告丙○○確已約定待原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移轉及交涉鄰地通行權等義務後,系爭本票始可作廢等情
,據此可推知系爭本票確有擔保原告甲○所負交涉鄰地通
行權之債務,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委任切結書、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⒉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委任切結書第二項所載「②上本票待
P6買賣約定各事宜完成後與抵押權均同時作廢」,及系爭
本票背面所載「待路地解決時,本本票及抵押權即無效」
等文義,為兩造所合意之約定。而被告丙○○自承上開文
字均為其自行記載,復未舉證證明該文義所揭,確為兩造
意思表示所合致之約定。自不能逕以系爭本票及委任切結
書所記載之上揭文字,作為認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依據
。又原告乙○○固不否認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設
定擔保專用」,惟主張該文義係指作為抵押權擔保之證明
等語。經查此項記載文義,雖指系爭本票專供擔保之用,
惟並無載明所欲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就此項記載亦無從據
以認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是否認知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問題,與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圍,並無直接關涉。是被告丙○○以上開事
由證明系爭本票有擔保原告甲○應義務交涉鄰地地主無償
供被告通行之債務一節,即非可取。惟被告丙○○指稱系
爭本票有擔保原告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二,既為原告所是認,則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為原
告甲○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債務。
⒊查原告甲○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此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依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自應認為已經消滅。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
所不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此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返還該本票
,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二,及請求被告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以存證信函函告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係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原告同
意此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經兩造合意解除確定,被
告丁○○、戊○○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二,被告戊○○並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一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
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定,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
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其
同意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以系爭委任切結書之委任酬金,向原
告甲○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並因而與原告甲○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切結書第二項
所載:「本人(即原告甲○)同意誠信支付服務補貼金::
:依本件委辦上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20%予陳
君等人」,可見原告甲○於系爭委任切結書已約定給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予被告,作為委請被告丙○○辦理事
務之報酬。則衡情原告甲○自無再與被告丙○○就同一土地
應有部分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雖訂明以原告甲○委由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整地、移轉
、免稅之相關費用,抵銷買賣價金,亦即以系爭委任切結書
之委任費用抵銷買賣價金。惟遍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並無買賣價金數額之約定。而系爭委任切結書亦僅約定以
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並無約定此項報酬之作
價數額。準此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之約
定,顯屬不明,亦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買賣契
約涵義有所未合。再徵諸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締約過程,先則稱:「由原告甲○、乙○○母女共同簽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本件債權之擔保
,復兩造亦於同時合意以該八00萬元之債權,再向原告甲
○承承購上揭土地其中十分之二持分」等語(見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被告答辯狀);嗣又改稱:「嗣經原告等回家慎思商
議四天後,始於90.01.12日正式委任被告接辦,並允諾事成
後原告亦願給付該地2/10之面積予被告為酬金,同時兩造並
約定以該酬金即係其為買賣2/10土地之價金,嗣亦由原告等
開立系爭本票八00萬元為本件履約擔保,並擔保其袋地必
有通行道路」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答辯狀)。
前者係指原告甲○與其合意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債
權,作為買賣價金;後者則指原告甲○與其合意以給付系爭
土地十分之二面積作為委任酬金,並以該委任酬金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前後陳
述顯有矛盾,莫衷一事之情。被告丙○○上開所辯:其以系
爭委任切結書之委任酬金,向原告甲○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二,因而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實難
認與事實相符。是應以原告所陳:「被告丙○○為能順利取
得其報酬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又要求原告
甲○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俾得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甲○因不諳法令,乃與之簽立」之情,為可採信。則
原告甲○與被告丙○○為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予被告,作為委任報酬之目的,偽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為之,表面上雖成立買賣關係,實質上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
履行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此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委任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為斷。
⒊兩造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法律關係,既應以
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決之,則原告甲○縱使未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就系爭土地出入通路事宜,義務交涉鄰地
地主同意被告無償通行,亦屬違背依系爭委任切結書法律關
係所定之給付義務,僅生被告能否請求其履行該項義務或解
除系爭委任切結書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而系爭
委任切結書既經兩造是認係原告甲○與被告丙○○所合意簽
訂,並不因該委任切結書簽訂時間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或同
年一月十二日完成,而受影響,兩造就此締約時間之爭執,
無需斟酌。又兩造併陳系爭委任切結書並無解除情事,則原
告甲○依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二予被告丁○○、戊○○,即非欠缺法律原因之給
付。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丁○○、戊○○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
○返還系爭土地十分之二,及請求被告戊○○塗銷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請求被告戊○
○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
丙○○返還系爭本票及三十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旨在闡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不當得利請求
權仍不受影響。因此被害人能否向加害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應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在受詐欺
而為締約之情形,被害人依約所為給付,受領者取得其利益
,在法律行為經撤銷前,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被害人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周宏榮、
周宏德,本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告丙○○竟詐
稱可節稅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誘騙原告甲
○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切結書,並因而給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分之二作為報酬,另又給付其現金三十四萬元做為續耕費
用,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作為擔保。且被告丙○○受原告甲
○委任所辦理者不過係仲介張清郎及李湘琪代辦委任事務而
已,此項仲介工作最豐厚之報酬並不逾四萬元,故認上述續
耕費用超過四萬元以上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
轉於丁○○、戊○○部分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部分,均屬被
告丙○○詐欺侵權行為之利得等情。惟查,原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給付現金三十四萬元及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乃本於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無解除或撤銷該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陳明
其仍為有效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縱使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事實屬實,依上揭說明,被告本
於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現金三十四萬元及系爭本票一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請求被告戊○○
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丙
○○返還系爭本票及三十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可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返還該本票。至於
被告戊○○、丁○○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及被
告丙○○受領系爭三十四萬元續耕費用,均本於有效存在之
系爭委任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戊○○就丁○○所受領之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則為渠
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受
領之利益返還原告甲○,及請求被告戊○○塗銷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丙○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中
,關於被告丙○○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黃明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