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847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廉晟 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9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02,000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7日、付款
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
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1,334,417元未為給付,原
告於93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支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在票
據上共同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1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餘款1,334,417元
迄未獲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並加計自本票提示日即9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