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O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坦承不諱⑵酒精血液濃度檢驗表,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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