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21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
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乙○○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2月25日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下
同)390,257元,(其中消費款354,683元、利息29,574元、
違約金6,000元)。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390,257元,及其中354
,683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屆期尚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