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至92年12月30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詎被告自93年9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本金259,259元、前期未收利息106元、帳務管理費300
元,合計為259,66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665元,及其中259,259元自93年9月11日起
至9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665元,及其中259,259元自93年9月11日起至93年10月1
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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