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肆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3月6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即含本金437488元、利息14725元加總之金
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437488元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甲○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