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依其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確認被告 林憫鴻郭碧珠 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年…月…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係意指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林憫鴻、郭碧珠與其他被告所設定,惟其原因事實卻謂:「……系爭抵押權……由 林俊華 設定……債務人林俊華業已死亡,由被告林憫鴻、郭碧珠繼承……」,果若屬實,上開訴之之聲明即顯非正確。又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惟就請求確認為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權」如何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如,究竟係因成立或生效要件不具備、業經清償而消滅或其他情況而不存在),則隻字未提,僅列載民法第881條之12至第881條之15等法條規定,無從認知其主張為何。是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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