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 趙培妤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因家中經營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德補習班),為支應經營所需之費用而協助借款或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276,783元,依聲請人現今之經濟能力,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縱分180期償還債務.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與最大債權人無法成立前置調解方案。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擔任立德補習班之負責人,惟該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立德補習班已轉售,轉售價金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取得,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聲請更生,有本院收狀
戳章於更生聲請狀上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聲請人自陳前5年間曾擔任立德補習班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104年度及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107年1月1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承其擔任立德補習班之負責人為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之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止,曾擔任立德補習班負責人等情,堪為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首應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以下,而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立德補習班104年度及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知,立德補習班自104年1月更換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其自104年至105年間之年度收入總額各為2,288,000元、1,540,000元,於未計入106年1月至3月間之總營業額共計有3,828,000元,每月營業額平均為159,500元(計算式:3,828,000元÷24),而立德補習班至106年3月間即轉售第三人,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可認定。㈡又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之總債務欠款金額高,收入扣除支出評估無固定還款可能,而未出具還款方案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中信銀行函覆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87至189頁),堪認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借款合約、債務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證明書、切結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5至6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頁至第64頁),固屬有據,然查,聲請人主張其僅為立德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云云,並據提出證明書1紙為據,惟依聲請人提出與 趙若妤 於105年7月1日簽立之證明書內容:「……由於原設立人年事已高退出設立人,因此本人成為唯一設立人;惟補教業設立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為證明實際負責人非本人,特立此證明書,本人願意無償轉移本補習班全部資產及權利、義務,將交由趙若妤為實際負責人無誤……」等語,僅可得知其將設立人移轉予趙若妤,然該證明書並未見其母親之名義,是立德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究為何人,已屬有疑;且聲請人前亦以10
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立德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6年1月前係由聲請人母親與另一位股東共同經營,因經營不善,106年1月後轉由聲請人妹妹負責經營云云,則聲請人之妹妹究係於何時擔任立德補習班之負責人,聲請人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實非可逕予認定,又倘上開證明書為真實,惟依債權人 葛穎 所提出與聲請人於106年1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以觀,其係與私立立德補習班即趙培妤、趙培妤、 趙池素玲 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由 趙彥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應可徵趙若妤斯時仍非為聲請人所述之實際負責人,否則其何以無須負擔立德補習班之債務,而均由聲請人負擔,足見聲請人對此並未據實陳述。再者,聲請人復陳稱其出名擔任負責人原因,係因「補習班只要一人當負責人,我從大學畢業之後就在補習班工作,我父親他自己本身聽信算命說不要用他名字當負責人,及還有另一位股東,要求負責人必須是要大學畢業,所以才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依趙若妤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其於100年即分別任職於領群文理語文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苗栗縣立竹南國民中學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竹市私立臺師菁英1號文理短期補習班,任教資歷豐厚,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趙若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趙若妤之教育註記程度亦為大學畢業,自可由其擔任立德補習班之負責人,而無須由聲請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因此積欠大筆債務。再者,本院於10
7年1月16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當庭表示立德補習班轉售後之買賣價金由母親及妹妹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查聲請人前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表示其積欠債務原因,係因協助負擔家中經營立德補習班之費用云云,是聲請人既非為主債務人,而係協助母親及妹妹經營之人,則何以立德補習班轉售之費用,未先支付以聲請人名義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此顯與常情不合,從而,聲請人是否為立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讓渡與第三人之價金流向,及財產收入狀況,均有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前開所述亦均顯有矛盾,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日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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