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年9月7日上午
9時52分許,……」為「……同年9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天賜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前、後
2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量被告迄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林天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2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基隆市○○○路1之1號百福火車站停車場內,乘 邱志威 不知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邱志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啟動孔內(該機車係邱志威之配偶 吳美葉 所有,係邱志威於99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停放上開處所),發動該機車後供自己騎乘之用,並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但非邱志威原來停放之停車位置),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邱志威於同日下午7時許返回原停車位欲騎該機車時,未能發現該機車,乃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上開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天賜所為,適吳美葉自行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尋覓時,於林天賜停放之處所尋獲該機車。林天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在上開同一停車場,乘 陳炳宏 不知之際,以上開同1支機車鑰匙,竊取陳炳宏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並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其住處樓下之騎樓處,上開行竊用機車鑰匙1支則丟棄於不詳處所(未據扣案)。嗣陳炳宏發現失竊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百福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百福火車站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亦是林天賜所為。同年月14日,警方於 勤值 巡邏時,發現LOR-502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號騎樓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邱志威於警詢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述││├──┼───────────┼──────────────────────┤│3│被害人陳炳宏於警詢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竊之事實。│││述││├──┼───────────┼──────────────────────┤│4│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CHD-506號及LOR-502號機車確係遭竊而脫離本人持│││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 吳柏 │有及本案蒐集被告林天賜竊取上開機車犯罪事實之│││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經過。│├──┼───────────┼──────────────────────┤│5│CHD-506號機車為被告林│CHD-506號機車係被告林天賜竊取之事實。│││天賜竊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5張││├──┼───────────┼──────────────────────┤│6│LOR-502號機車為被告林│LOR-502號機車係被告林天賜竊取之事實。│││天賜竊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7│LOR-502號機車之贓物認│佐證LOR-502號機車遭竊之事實。│││領保管單1紙││├──┼───────────┼──────────────────────┤│8│被告停放LOR-502號贓車│佐證LOR-502號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地點之照片3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被告行││││竊LOR-502號機車所穿之││││上衣照片1張││├──┼───────────┼──────────────────────┤│9│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佐證LOR-502號機車被竊之事實。│││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他人機車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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